煙臺pos機案
1、煙臺愛拉索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辦的POS機,壞了,所留電話號碼都停機怎么辦...
2、第四方支付(聚合支付)案件的涉罪問題
作者:鄧小宇律師
第四方支付其實并非一個新產物,有人以平臺是否具備支付業務許可證為準,將具備該證的支付平臺認定為是第三方支付,否則即為第四方支付。但隨著一些有許可牌照的公司參與到第四方支付中,該標準似乎不一定準確。
我們認為,第三方支付介于銀行和商戶之間,而第四方支付是介于第三方支付和商戶之間,故 第四方支付本質上是相對第三方支付而言的,系作為對第三方支付平臺服務的拓展一種支付平臺。
其典型模式是聚合支付 ,即第四方支付聚合了各種三方支付平臺、合作銀行、電信運營商及其他服務商接口,形成支付通道資源互補優勢,滿足商戶需求,提供適合商戶的支付解決方案。
但部分此類支付服務集成商,利用自身無可比擬的靈活性、支付服務互補性,為網絡詐騙平臺、網絡賭博、色情直播產業進行資金結算業務,漂白黑錢,儼然成為各類網絡黑產的重要一環。
一、第四方支付平臺的一般涉罪模式
該模式可粗略分為四步:
第一步,搭建聚合支付平臺;
第二步,平臺一邊收集進行收款的二維碼,一邊尋找有資金支付結算需求的商戶;
第三步,提供二維碼為商戶收款;
第四步,收款后扣除利潤轉還給商戶,平臺內部分潤。
其模式運作示意如下:
二、第四方支付平臺的入罪問題
現實生活中,人們接觸的第四方支付(本文中特指聚合支付模式)平臺并不少,最典型的莫過于商家擺放在店鋪吧臺聚合支付平臺(如“收錢吧”)二維碼,我們無論用微信、支付寶甚至是美團都可直接支付。
故無支付牌照者(“收錢吧”并無支付牌照)并非只要搭建聚合支付平臺一定入罪,關鍵在于平臺是否從提供技術服務,走向以下四條歧路:
按 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司 《關于開展違規“聚合支付”服務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銀支付【2017】4號文),央行將合法的聚合支付平臺定位聚合技術服務商,定性于“收單外包機構”,對聚合支付劃了四條明確的紅線:
一:不得從事商戶資質審核、受理協議簽訂、收單業務交易處理等核心業務;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經手特約商戶結算資金,從事或變相從事特約商戶資金結算;
三:不得偽造、篡改或隱匿交易信息;
四:不得采集、留存特約商戶和消費者敏感信息;
從以上“四個不得”可知,聚合支付公司合規定位只能是為商戶提供第三方支付通道的技術服務機構,不能沉淀資金,更不能為商戶提供支付和資金清算。第四方支付平臺的罪與非罪可見一斑。
三、第四方支付案件的定罪問題
(一)我們首先來看幾類典型的非法經營模式
非法經營模式(1):虛擬小微商戶
云x平臺,開發具有支持無卡支付的POS機功能的聚合移動支付收款軟件云付APP。在未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情況下,將以云xAPP為主體的云x平臺投入運營,從事銀行卡收單、銀聯支付、掃碼支付等收單業務,期間違反收單規定, 將個人注冊會員虛擬為小微商戶,通過銀聯支付、掃碼支付等方式,為會員提供信用卡套現等虛假交易服務,從中賺取會員刷卡費率與上游支付通道的費率差、會員升級分潤等 。并通過對接上游銀行機構、支付機構,為云x平臺提供資金結算支付通道。
非法經營模式(2):空殼接口
有判決顯示:2010年11月,被告單位某雷公司由被告人曾某、魏某共同成立。之后,曾某(某雷公司實控人)指使被告人程某組織公司員工收購 空殼企業 資料、私刻企業印章,并據此獲得大量微信、支付寶支付接口用于收費。與此同時,雷某2公司在沒有取得國家相關部門許可的情況下,將微信、支付寶支付接口經由被告人陶某、肖某、熊某等人在網絡上宣傳推廣,非法為他人有償提供網絡支付及結算業務。構成非法經營罪。
又有報道:深圳X貝公司通過注冊多家“殼公司”方式向微信、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機構套取支付通道,再將這些支付方式整合成一個二維碼發送給商家使用。資金是先進入X貝公司的賬戶。X貝公司根據與商家約定的交付款時間將資金結算給商家,并收取一定的服務費;服務費金額根據客戶情況及約定結算時間長短確定,一般來說為代收總金額的1%左右。
非法經營模式(3):“跑分”
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審查查明,被告人羅某、宋某、周某等人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先后組織開發并運營“抓蛋”、“打字練習”、“趣跑”三個平臺,通過互聯網技術對接,為違法網站提供委托收款和付款服務。被告人吳某、廖某、趙某等在被告人羅某、黃某等的招募下,成為團長、子團長、組長等,大量發展微信用戶注冊成為平臺的收款員,收款員按照平臺指令使用微信二維碼收款(即違法平臺接受客戶的充值),收款成功后提現到微信綁定的銀行卡,再使用網上銀行、手機銀行等網絡支付工具轉賬到指定的銀行賬戶的方式完成資金的支付結算。經查,涉案金額共計15億余元。
以上內容不難看出,第四方支付平臺如果在提供接入支付接口服務的同時,又形成資金池,并通過自己控制的賬戶向平臺商戶提供提現、轉賬等清、結算服務的,本質上屬于提供貨幣資金結算業務,認定為非法經營罪應無爭議。
(二)第四方支付平臺的其他罪名
實踐中,第四方支付黑產的運作鏈條往往很長,若運作鏈條上的平臺搭建者、技術人員、接口代理人員、拉單人員并無共同犯罪的故意,或因各人所實施的行為觸犯不同的罪名。
(1)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前文的三類非法經營模式中,平臺涉嫌非法經營罪的本質在于“從事資金結算業務”,若相關平臺搭建,只進行商戶虛擬、設置空殼接口、跑分收集二維碼,或將支付接口對接外包給代理人員,安排拉單人員在后端尋找有支付結算服務需求的非法商戶。
主要起到協助非法產業商戶取得支付接口,但自身不觸碰資金結算,此種行為不該以非法經營罪定罪。但因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或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2)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在跑分及空殼接口模式中,第四方支付平臺搭建者通過黑場、黑市購買公民個人信息,注冊第三方支付賬戶并進行資金結算。
且一些平臺在服務過程中,非法收集獲取商戶信息、交易信息,然后將收集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給他人。這些行為均可能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3)洗錢罪
第四方支付平臺搭建并不形成聚合支付軟件平臺,而是通過嫁接電商平臺商戶虛構交易。即平臺安排人員批量入駐正規電商平臺成為商家,虛構商品類型和價格,以電商購物為幌子,通過技術匹配,作為網絡賭博、色情等違法網站線上入金渠道,實現資金流轉的目的。
如去年的pdd洗錢事件即為典型:
(4)開設賭場、詐騙、組織淫穢表演罪(共犯層面)
一些第四方支付平臺本身就是賭博網站、色情網站、詐騙網站配套產業。該平臺作為產業鏈條中的一環,其負責人連同平臺與上游產業存在”通謀“,自然可構成相關罪名的共犯。
但還有一些第四方支付平臺,僅是明知平臺對接的商戶從事非法活動,仍幫助其實施資金支付、結算行為,這種不具有通謀意味的獨立幫助行為,是否可以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予以規制?也是值得討論的話題。
3、利用POS機交易套現2500余萬元!判了!
微信支付越來越方便POS機刷卡消費也不那么吃香了
可是有的人卻一直“鐘愛”它
不是為了方便交易
而是把它當成“取款機”
楊某經營一家保險公司,在正常的業務范圍外,他又發現了其他生財之路。2017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間,楊某在沒有真實商品買賣、服務的情況下,利用其經營的保險公司的POS機進行虛擬交易,為信用卡持卡人代還信用卡后,再從該信用卡中套現獲取代還的款項,并收取一定的手續費。
2021年,楊某接到公安機關電話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經鑒定,楊某為他人代還信用卡欠款涉及99人,涉案金額2551.78萬元,楊某從中獲取利潤10.2萬元。
九三法院經審理認為,楊某違反國家規定,使用POS機以虛擬交易的方式對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卡進行套現并牟利,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楊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輕處罰。
法院依法判決楊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十萬零三千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4、pos機詐騙,要舉報什么部門
首先保留交易小票,在銀聯曬單平臺上傳,銀聯自然會查他們。其次給銀監會聯系,進行舉報。再者直接報案,讓公安立案查。POS機詐騙,屬于我國刑法規定的詐騙罪,詐騙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5、煙臺如何辦理POS機啊?
專辦全國通用的p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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